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篤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19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張篤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篤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業務上管領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告訴人馮宗偉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有本院民國114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侵占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共20萬3,900 元,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已給付20萬元,故被告尚有3,900 元之犯罪所得,係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卡槽1 張,雖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94號被 告 張篤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篤嘉在馮宗偉獨資設立之膜匠通訊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擔任送貨員,負責載送貨物、收取並保管貨物、貨款等業務,明知客戶所支付之貨款或所提供之手機維修材料,均屬馮宗偉所有,須照實繳回,然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其為馮宗偉向客戶所收取之現金貨款新臺幣(下同)20萬3,900元及手機卡槽1張(價值1,500元)均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馮宗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篤嘉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馮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現金貨款20萬3,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卡曹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