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浩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公開場所上,對告訴人A02多次辱罵「幹你娘」,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語言之認知,上開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消費糾紛,未循理性方式解決,而
公然以上開話語侮辱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8號被 告 A04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億客來生活百貨內,與店員A02因退貨問題產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對A02多次謾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A02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未讓其退貨,雙方生有紛爭,其曾口出「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光碟1片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偵辦A04恐嚇、公然侮辱案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觀之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A04僅因不滿告訴人A02拒絕被告辦理貼身衣物退貨乙情,即於櫃檯對告訴人多次、反覆侮辱稱「幹你娘」,且於告訴人明確表明已報警處理後,被告不僅未停留於現場,更於離去時復刻意朝告訴人再辱稱「幹你娘」,足見被告所為實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實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犯意,而屬公然侮辱之犯行無訛,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同時亦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要脫掉上衣、進入櫃檯,並向告訴人恫稱「妳再追出來你試試看」等語,涉有刑法恐嚇罪嫌云云。然查: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聽聞被告曾對告訴人稱:「妳再追出來你試試看」等語,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是否確曾口出上語,已非無疑。且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並未見被告有何作勢欲傷害告訴人之舉動,復未聽聞被告具體表示將加害告訴人任何有關生命、身體、自由、隱私、財產之法益,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要難逕繩被告以上開罪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公然侮辱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