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滄潮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92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陳滄潮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滄潮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而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
(二)被告陳滄潮及鍾立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前,逕自施作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工程,使勞工曝露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危害勞工安全,致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損害之虞,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工程範圍、違反前揭規定之持續期間、所生危險或損害、本案工程之獲利市場行情,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6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88號被 告 陳滄潮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應與貴院(全股)以114年審易字第1672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潮為華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華威公司與昇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間簽立契約,由華威公司承造位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大園區青山段302地號等6筆地號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鍾立成(所涉違反勞動檢查法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則受僱於華威公司,擔任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程之施工管理及工安業務。其等均明知本案工程開挖深度達22.3公尺,且開挖面積達8540.9平方公尺,為「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目「開挖深度達18尺以上,且開挖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之工程」所列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動檢查法26條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亦明知本案工程場所上未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查或檢查合格,竟為使工程能如期完工,避免延遲交屋遭受高額違約金之處罰,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於111年7月起,即使勞工在上開工地內從事地下室安全支撐、土方開挖回填施作相關作業,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2年2月18日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時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滄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為華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為本案工程如違約延遲交屋,有違約金問題,故本案工程雖未經丁類危險工作場所審查通過,即令開挖動工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立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靖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春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華威公司之代表人陳春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高盛工程行之員工吳明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昇貿公司與華威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 證明華威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事實。 8 華威公司與立勤公司、高盛工程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份 證明立勤公司、高盛工程行承包華威公司所承攬本案工程之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土方開挖、回填工程之事實。 9 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 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12年2月18日之同案被告鍾立成、林靖宸、證人吳明陽談話記錄各1份 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2年2月18日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照片數幀 ⑴證明同案被告鍾立成、林靖宸、陳春財自111年7月起,使勞工在上開工地內從事地下室安全支撐、土方開挖回填施作相關作業之事實。 ⑵證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2年2月18日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時查獲上情之事實。 10 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2月23日勞職北4字第1111068665號函、勞職北4字第1121008980號函各1份 ⑵華威公司111年11月28日華營302字第111112801號函暨相關附件、112年2月3日華營302第0000000-0號函各1份 ⑶111年12月22日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列席人員簽到單、112年2月15日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補正再審)列席人員簽到單各1份 證明華威公司承作之本案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危險性場所,於112年2月18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時,尚未經該管機關審查合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嫌。
被告為華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興建大樓工程一旦開挖,工地之結構即有可能因為停止動工而有結構安全上倒塌之疑慮而無法斷然停工,竟為能如期完工交屋,避免遲延交屋之高額違約金,罔顧勞工安全,使其等之勞工在危險環境下作業,經勞動檢查、本署偵查後,仍持續在未審查通過之情況下,持續施工作業,罔顧勞工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建請審酌上情,並衡量我國預售屋興建、買賣之獲利行情,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滄潮與鍾立成等人共同涉犯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18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全股)以114年審易字第1672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6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