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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9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育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陳麗鈴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又按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9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被訴之客觀事實固予承認,惟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0至23頁、第171 至173 頁),已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80號、第1039號判決同此意旨),其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犯行,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3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陳麗鈴達成和解,且與告訴人陸素華調解成立,願依和解書、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陳麗鈴、陸素華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李明財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李明財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各該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告訴人陳麗鈴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陸素華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等並願意接受如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之調解、和解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李明財之損害,然告訴人李明財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陳麗鈴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麗鈴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李明財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李明財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李明財、陳麗鈴遭詐騙款項經匯入被告本案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本案告訴人陸素華匯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雖尚未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而仍留存在該帳戶內,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既已遭警示圈存,已不在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告李育銓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李育銓願給付告訴人陳麗鈴新臺幣(下同)67,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10月起至116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3,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於115 年7 月5 日前給付4,000 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陳麗鈴指定之帳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37號被 告 李育銓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蘇卓詠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23時43分許,在萊爾富超商蘆竹蘆興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暱稱「小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李育銓名下合庫、第一、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編號3部分,因李育銓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帳)。

二、案經謝佩璇、劉恩妤、詹智凱、吳睿騏、劉馥昀、吳帷軒、盧瑞然、吳育修、郭雅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銓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有資金需求需要辦理貸款,而在網路上留下個人資料,「小林」遂於113年10月6日與伊聯繫,並稱伊收入不足以貸到所需金額,需交付提款卡做金流等語。 2 告訴人李明財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明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明財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麗鈴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麗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麗鈴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陸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陸素華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合庫、第一、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合庫、第一、中國信託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合庫、第一帳戶後,旋遭提領完畢;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後,因該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李育銓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曾向被告說明貸款事宜,是本件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之可能,尚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逕以刑罰相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明財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李明財之姪子,向其佯稱:需其協助匯款以給付貨款等語,致告訴人李明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8日 11時14分許 20萬元 被告名下合庫帳戶 2 陳麗鈴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陳麗鈴之姪子,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陳麗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8日 11時3分許 5萬元 被告名下第一帳戶 113年10月8日 11時5分許 5萬元 3 陸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陸素華之姪子,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陸素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8日 12時45分許 10萬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