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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芷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8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芷伶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芷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

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 (嗣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利用該等帳戶提領暨層轉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丘」之

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劉咨妤、被害人曾品軒所匯款項,雖有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均單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劉咨妤、林麗妃、林子芸及被害人曾品軒匯款後將贓款提領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劉咨妤、林麗妃、林子芸及被害人曾品軒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其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迄今尚未賠償之情況、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案固係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透過本院調解程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但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劉咨妤、林麗妃、林子芸及被害人曾品軒遭詐騙

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被告提領並層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暨提領贓款層轉之

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劉咨妤) 葉芷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害人曾品軒) 葉芷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麗妃) 葉芷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子芸) 葉芷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詐騙時間」欄 113 年11月1 日 113 年11月1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29號被 告 葉芷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芷伶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金錢給付通常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委請多人輾轉交付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儘速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指示俗稱「車手」及「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收取傳遞詐騙所得款項,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所輾轉收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葉芷伶仍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丘」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芷伶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間某日,翻拍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華南帳戶、國泰帳戶)存摺封面,並以LINE傳送予「林丘」,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葉芷伶復依「林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轉交予不詳之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咨妤、林麗妃、林子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芷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咨妤、林麗妃、林子芸、被害人曾品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麗妃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告訴人林子芸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華南帳戶、國泰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之低度行為,為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間(4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劉咨妤 113年11月初某日 113年11月11日20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⑴113年11月11日21時35分許⑵113年11月11日21時36分許⑶113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2 曾品軒 113年11月1日晚上某時 113年11月11日21時18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 2萬元 3 林麗妃 113年11月間 113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11月12日7時34分許 1萬元 4 林子芸 113年11月6日12時許 113年11月11日18時23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12日7時33分許 2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