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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晉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3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自民國111年年底某日起起至113年7月止,與林震愷(所涉賭博等犯嫌,由本院另為審理)、少年張○豪(張○豪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其等涉犯賭博等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為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網址ams.cali555.net)、「T9系統百家樂」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之人架設及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網址ams.cali555.net)、「T9系統百家樂」等博弈網站,由網站經營者,授權A03,再由A03授權張○豪以代理帳號權限,用以開通賭客下注權限,復由少年張○豪收取賭客下注之賭金後,再行匯入由林震愷所提供之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作回收賭金,嗣再將該部分之賭金予以提領、轉出,並從中收取新臺幣(下同)每1萬元賭注110元之報酬。其等即以此分工方式,於前述期間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以百家樂等方式賭博,該不特定賭客利用電腦、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後,使用銀行轉帳方式,以現金1元兌現遊戲點數1點之方式,進行儲值更換遊戲點數,賭客即可在該賭博網站上進行下注,賭客可依其下注情形獲得賠率不等之彩金,並以前揭1比1比率方式,將遊戲點數更換為新臺幣後,再存入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未簽中之款項則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前述公開網站賭博。期間並於112年7月14日、16日,分別有不詳之賭客經由張○豪下注,張○豪並分別匯款6,000元、4,000元、5,000元、3,000元等賭金款項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嗣遭提領,再行交予上游代理業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震愷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少年張○豪於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及收

據、被告與張○豪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3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3年)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3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3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張○豪、林震愷、某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共犯張○豪固為少年,然觀之被告於審理時即明確供稱,其僅係於網路上與張○豪認識,其不知張○豪之年籍、資料,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就張○豪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自111年年底某日起至113年7月某日止,多次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復利用他人帳戶用以收受賭金再行提領、轉交,阻礙國家對賭博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所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參與之程度、分工;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對其之行為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罪行,堪認已有悔意,本院考量被告生活現況及犯罪情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兼顧公允。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共犯提領、交予上游代理,無事證顯示被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賭博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本案並未有任何之獲利等語

明確,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提供另案被告林震愷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另案被告林震愷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共計9萬6,900

元及紅包袋1個,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