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INH THUONG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28號),被告於警、偵訊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3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以偷渡之方式入國,足以使我國淪為人口販運國家之惡名,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患、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入國後在我國從事非法勾當,並其自首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韡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28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3(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庭商)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3明知入境我國應受我國入境規定之管制,竟未經合法申請,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自越南某港口搭乘船舶,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臺中市沿海某岸邊,以此方式偷渡入境。嗣於114年6月17日,自行向警方自首,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人口販運案件審查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被告於行為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自首上開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