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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114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114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仕庭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上列被告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51號、第45164號、第44220號、第3568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055號、第3703號、第33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仕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仕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仕庭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盜刷告訴人彭韻穎之信用卡購買黃金項鍊1條,所獲得者乃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此部分核屬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2次持告訴人曾芷嫻所有之提款卡盜領存款,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盜刷信用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4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經查:

1、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竊盜罪,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前開竊盜犯行,爰均依法加重之。

2、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編號3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並非相同罪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為本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人,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見偵字第23251號卷第61頁),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署名1枚,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彭韻穎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彭韻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3251號卷第55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彭韻穎所有之錢包1個、現金1,000元(另7,400元已歸還告訴人彭韻穎,業如上述),盜刷告訴人彭韻穎信用卡所得之黃金項鍊1條;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有之曾芷嫻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錢包1個、現金500元及盜領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3萬7,000元;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高玉順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5,000元;竊得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曾達遠所有之手機1支、現金1,6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3、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曾芷嫻、高玉順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鑰匙等物,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曾芷嫻、高玉順,衡情該等證件、提款卡、信用卡業已掛失補辦,且證件、卡片、鑰匙本身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 彭韻穎(提告)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第339條第1項 蔡仕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黃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彭韻穎」署名壹枚沒收。 2 (114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 曾芷嫻 (提告)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蔡仕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3 (114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 同上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載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蔡仕庭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 高玉順 (提告)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蔡仕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5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 曾達遠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蔡仕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51號被 告 蔡仕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仕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某公園內,趁彭韻穎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彭韻穎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悠遊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信用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元),得手後,將錢包內物品全數取出,並將錢包棄置路旁,隨即離開現場。嗣蔡仕庭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永鑽珠寶行,持彭韻穎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佯為彭韻穎之夫,刷卡購買黃金項鍊1條(價值4萬5,9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彭韻穎」之署名後,交予不知情之珠寶行店員江宜潔而行使,用以表示彭韻穎本人同意消費之意,致江宜潔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黃金項鍊1條予蔡仕庭,足生損害於彭韻穎、永鑽珠寶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支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彭韻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仕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錢包,並將錢包內物品全數取出後,即將錢包棄置路旁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佯為告訴人之夫,刷卡消費購買黃金項鍊1條,並於簽單上偽簽「彭韻穎」署名之事實。 2 告訴人彭韻穎於警中之指述 證明其錢包遭竊,且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證人江宜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黃金項鍊1條,並於簽單上偽簽「彭韻穎」署名之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⑵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明細1張 ⑹現場照片6張、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證明告訴人錢包遭竊,且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簽「彭韻穎」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已因行使而交付證人江宜潔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彭韻穎」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所竊得、盜刷消費之財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告訴人之錢包內有1萬2,600元之現金遭竊,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竊取8,400元等語,且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指稱遭竊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竊取之現金僅8,400元,惟法院倘認另外金額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64號 被 告 蔡仕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蔡仕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417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體育園區內,徒手竊取曾芷嫻所有放置在操場某處之黑色背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錢包等物),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信用卡2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鑰匙等物,共計價值6,000元,得手後離去。㈡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持曾芷嫻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曾芷嫻名下郵局帳戶盜領2萬元、1萬7,000元,共計3萬7,000元得手。二、案經曾芷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蔡仕庭業經本署通緝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芷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2次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為6,000元、3萬7,000元,共計6,000元+3萬7,000元=4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20號 被 告 蔡仕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蔡仕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417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久緣舒壓館999內,徒手竊取店內放置在櫃檯上高玉順所有之包包內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離。嗣高玉順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仕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玉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蔡仕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至未扣案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4,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其餘物品,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均得掛失重新申辦,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為5,000元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為5,000元而非被告所坦承之4,000元,惟就差額1,000元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83號 被 告 蔡仕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蔡仕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417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凌晨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公廟辦公室,徒手竊取曾達遠所有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離。嗣曾達遠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蔡仕庭業經本署通緝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達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為2,000元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為2,000元而非被告所坦承之1,600元,惟就差額400元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