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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5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4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峯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啓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啓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刑事非法行為,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購得之贓物即5009-C7號車牌並未起獲,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衡酌車牌可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58號被 告 陳啓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峯明知小客車車籍由監理機關管理,並由監理機關核發每輛自小客車2面車牌以行駛於一般道路,如車輛報廢亦應註銷車籍並繳回車牌,以同時註銷相關規費、稅務。是正常情況下,如有單純兜售未經註銷之車牌者,極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另陳啓峯因唯恐即將遭通緝之身分為警察覺,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貼」之人所兜售之未經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極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湯發堂於民國114年4月5日、6日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新和路附近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於114年4月6日,以新臺幣1萬元向「大貼」購買。陳啓峯並將該車牌號碼換掛在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嗣經湯發堂發覺車牌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發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啓峯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湯發堂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平派出所偵辦BWK-7521自小客車涉嫌5009-C7號車牌2面竊盜案監視器影像一覽表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持有之車牌為其行竊而得,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