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威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公然猥褻罪中所稱之「猥褻」,乃指足以刺激、挑起或滿足行為人或他人性慾,且有害於一般人正常之性羞恥心、違反善良之性道德觀念者而言;而所稱「公然」,則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但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要事實上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屬之。查被告A05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地點,對著告訴人A000000000002(下稱A女)裸露生殖器自慰,藉以滿足其一己性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侵害一般人對性之道德感情,有害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而告訴人A女則係00年0月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彌封卷第3頁),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就其所犯傷害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加重其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貿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地點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致目擊之少年即告訴人無端受驚,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79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鐘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6月3日18時30分許,騎乘PF6-46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清文路292巷行駛時,見A000000000002(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走在路上,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出言叫A女「妳看過來」等語後,即掏出生殖器對著A女自慰,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放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公然猥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放方式對其為公然猥褻之事實。 3 沿路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察所繪製之監視器位置圖 被告有於上開地點對告訴人為公然猥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亦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嫌。然被告當時並未觸摸告訴人之身體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可認被告並無為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被告所為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條罪責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