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承旺鈞(原名古承鈞)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6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03與簡雅婷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03曾對簡雅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簡雅婷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11年7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03不得對於簡雅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於簡雅婷為騷擾之行為,並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⑴門診精神治療六個月(針對其酗酒、情緒控制、騷擾行為等問題做適當評估與治療。前3個月,每2週至少1次;後3個月門診頻率由醫師決定。、⑵戒酒教育團體18週,每週至少2小時,有效期間為2年。嗣A003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11年8月9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223161號、111年9月2日府衛心字第1110248978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通知A003於111年8月27日、111年9月17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3樓3號診室,接受戒酒認知教育輔導,A003於收訖上開函文通知後,均未遵期到場,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111年度家護字第8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案函文」及送達證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03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以及將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情事時,原依同法第63條之1準用第61條之規定,予以明定直接適用同法第61條規定,其餘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係違反本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此款未修正)規定核發之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A0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未依規定出席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同一保護令之內容而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違反保護令罪1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自應愘守謹遵,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