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惠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惠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處理」更正為「利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惠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指示劉志軒在如附表所示之準文書偽造被害人林辰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準私文書後復上傳網頁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㈢共犯關係: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志軒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亦無法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等例外情形,僅因被害人為被告原任職之吉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客戶,便擅將任職時取得之被害人個人資料使用於案發時任職之喆璽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再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準私文書,並上傳網頁而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行使,致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不僅對於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及其對資料之自主控制權造成侵害,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社會住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行使而上傳予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承辦人員,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頁數 1 113年度出租住宅申請書 出租人簽名欄 偽造之「林辰諺」署名1枚 他6366卷第1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39號被 告 呂惠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惠蓉為吉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公司)之前員工(任職期間:民國110年1月18日至113年4月5日),擔任業務人員,其自吉富公司離職後,於113年5月23日開始任職於喆璽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喆璽公司),亦擔任業務人員;劉志軒為喆璽公司之員工,擔任行政人員。呂惠蓉意圖為自己及喆璽公司之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林辰諺之授權或同意,將其因任職於吉富公司而取得之林辰諺之個人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辰諺名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5樓之房屋資料、建物謄本、屋況照片,交與不知情之劉志軒(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指示劉志軒於113年5月23日,在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下稱住發處)建置之系統網站填寫「113年度出租住宅申請書」,並以電子簽名方式在申請書上偽簽「林辰諺」之簽名,再上傳前開不實資料至上開網站,以此方式表示林辰諺委託喆璽公司代為向住發處申請住宅出租,致住發處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於113年5月27日同意備查,足生損害於林辰諺與住發處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吉富公司與喆璽公司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惠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被害人林辰諺之上開資料交與證人劉志軒,並指示證人劉志軒再以電子簽名方式在申請書上偽簽「林辰諺」之簽名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林辰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辰諺未同意任何人代為簽署上開文件,亦未委託喆璽公司代為向住發處申請住宅出租之事實。 ㈣ 住發處113年11月20日桃住服字第1130023952號函 1.證明租屋服務事業應協助租賃住宅之建物所有權人填寫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申請資料,由申請人確認簽名後,再由租屋服務事業上傳申請資料至住發處建置之系統網站供住發處人員審查。 2.證明租屋服務事業待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申請案結案後,可依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四及計畫執行要點向住發處申請相關補助及媒合費、代管費等服務費用,並採論件計酬計算方式之事實。 ㈤ 113年度出租住宅申請書(收件編號:喆413D0263_) 證明同案被告劉志軒於113年5月23日,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填寫113年度出租住宅申請書(收件編號:喆413D0263_),並上傳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名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5樓之房屋建物謄本、屋況照片至住發處發展系統,再以電子簽名方式在申請書上偽簽「林辰諺」之簽名,以此方式以喆璽公司名義代被害人送出申請之事實。 ㈥ 住發處113年5月27日桃住服字第1130011057號函 證明住發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房屋資料後,將喆璽公司送出之申請案准予備查,並發函通知喆璽公司及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上傳網站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