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維智
林智輝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維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智輝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維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智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第1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維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林智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維智不思憑己力賺取
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林智輝則明知被告高維智所交付之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逕予收受,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且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上開車牌2面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黃登海具領保管,有贓物領據可佐(見偵卷第149頁),暨考量被告2人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高維智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所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智輝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高維智竊得後交付被告林智輝之車牌2面,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10號被 告 林智輝
高維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輝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凌晨某時許,駕駛其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鍾文耀、胡評(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苗栗前往桃園,並在桃園市某處搭載高維智,林智輝、高維智計畫駕駛本案車輛在桃園市內物色有無可供竊取之電纜線。為躲避查緝,高維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4年2月1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市○○○○街000○0號,徒手竊取黃登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車牌)。林智輝明知本案車牌係高維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4年2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某活動中心旁空地,由高維智將本案車輛之原車牌卸下,並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使用。嗣因林智輝於同日6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高維智、鍾文耀、胡評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文中路口,為警查獲本案車輛懸掛他人車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登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高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登海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5時44分許,發現本案車牌在桃園市○○市○○○○街000○0號遭竊並報案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文耀、胡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林智輝駕駛本案車輛在苗栗搭載鍾文耀、胡評至桃園,並在桃園與被告高維智會合後,被告高維智將車牌對換,嗣由被告高維智駕駛本案車輛在桃園市內物色有無可竊取之電纜線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114年2月12日職務報告各1份。 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本案車輛懸掛告訴人所失竊車牌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 告訴人之本案車牌遭竊並遭旋掛於本案車輛上,本案車輛之原車牌(X8-4679)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維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林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本案車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鍾文耀、胡評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惟查,被告高維智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在我家附近看到本案車牌鬆鬆的,所以我先把本案車牌拔下來後,才去跟林智輝會合並搭他的車等語。被告林智輝於偵查中供稱:高維智叫我去桃園找他,本來找我去桃園切電纜線,我載到高維智時,他手上就有一對車牌,車牌應該是高維智偷來的等語。堪認本案車牌係被告高維智在與林智輝、鍾文耀、胡評等人會合前獨自前往竊取,是在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林智輝、同案被告鍾文耀、胡評與被告高維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自遽難認被告2人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