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嬿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7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嬿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7行「50餘元」均更正為「56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嬿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復持侵占之信用卡消費牟取私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侵占及詐得之財物迄今均未歸還被害人,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6元及零錢
包1個,及其所詐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前揭
物品既未扣案,且衡諸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即隨之失其效用,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56元 2 零錢包1個 3 科學麵原味1包(價值10元) 4 立頓雙桃果茶1瓶(價值35元) 5 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碗(價值59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25號被 告 王嬿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嬿婷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其公司附近進行清掃工作時,拾得柳培璋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及新臺幣〈下同〉50餘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零錢包侵占入己,並取出上開本案信用卡及50餘元後,即將該零錢包丟棄路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捷市門市,以現場感應刷卡方式,佯裝為持卡人本人,為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消費共104元,致該超商與中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王嬿婷係持卡人本人,因而接受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王嬿婷後,王嬿婷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柳培璋於同日上午8時許接獲中信銀行刷卡通知始發現上開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柳培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培璋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暨付款詳細資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盜刷消費之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侵占遺失物及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持本案信用卡盜刷500元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復觀諸中信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該500元係於同日上午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學門市以本案信用卡加值一卡通500元,然本件未查得相關監視器畫面,且經本署當庭確認被告LINE錢包,亦未見有任何款項存入被告錢包之交易紀錄,此有被告iPASSMONEY紀錄照片1張在卷可查,再經本署致電告訴人,告訴人陳稱:該500元係加值至我之LINE錢包等語,是即無從調閱相關LINE交易紀錄確認持本案信用卡儲值至其LINE錢包之人為何人,從而,自難遽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另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欲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惟查,觀諸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或以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之情形,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1 科學麵原味 1包 10元 2 立頓雙桃果茶 1瓶 35元 3 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 1碗 59元 合 計 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