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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4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5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基國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2行「陳欣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心怡」。

2、附件附表二編號6「詐騙方式」欄第3至4行詐騙集團訛稱更正為「偽以買家訛以利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服務交易,致方○傑(年籍詳卷)陷於錯誤,依佯以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而匯款」。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基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輕率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附件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等6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件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80至281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45號被 告 王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僅為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玥」之網友收款美金30萬元之鉅款,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莊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李詩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楊明宗、楊翔壬、陳聖育、洪升昌、李書靚及方昱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基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李詩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 被告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㈢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3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 ㈣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陳報狀1份 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莊店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純粹為幫助「李詩玥」收款美金30萬元,以便協助其在臺購屋,渠等認識月餘基於好心始交付帳戶等語。經查,被告雖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佐其說,然上開統一超商陳報狀明確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為113年10月14日11時49分許,是在該時點後帳戶內活動應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再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本案台新帳戶於交付時,被告仍有自己之9萬1,625元存款,本案土銀帳戶則有1萬6,738元,本案中信帳戶則有4,632元,以上均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是若被告可預見該等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所用,則應無不先將總額高達10萬元以上存款領出、甘由詐欺集團領用之理。綜上所述,遍查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指摘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間,具有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土銀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台新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楊明宗 113年9月下旬 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欣怡」,向告訴人楊明宗佯稱:金管會要收取託管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楊明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 9時11分許 2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偵卷頁79 2 楊翔壬 113年10月21日 20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Facebook暱稱「Whaty Whaty」,向告訴人楊翔壬佯稱:帳戶認證有誤云云,致告訴人楊翔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 21時6分許 3萬0,0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偵卷頁75 3 陳聖育 113年10月21日 14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Facebook暱稱「曾雪蓉」,向告訴人陳聖育佯稱:開通賣場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聖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 20時3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偵卷頁83 113年10月21日 20時56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偵卷頁75 4 洪升昌 113年10月21日 16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Facebook暱稱「Fajar Eka」,向告訴人洪升昌佯稱:帳戶錯誤金流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洪升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 20時55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偵卷頁75 5 李書靚 113年10月21日 14時19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ARMPL123」,向告訴人李書靚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李書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 21時12分許 2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偵卷頁83 6 方昱傑 113年10月20日 18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Facebook暱稱「佐藤修」,向告訴人洪升昌佯稱:帳戶錯誤金流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洪升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 21時23分許 3萬6,011元 本案中信帳戶 偵卷頁83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