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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壬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壬進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清溪派出所」均更正為「青溪派出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壬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所擁有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進行處分,自具損害債權人所有債權之意圖。查被告許壬進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下午2時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領取寄存在該處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見偵緝卷第93頁),有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桃園分局113年4月30日函暨所附青溪派出所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專卷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75-76、81-84、89-93頁),足認被告於知悉本案裁定後,仍於同年月25日將其本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許○傑,依上開說明,其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㈡核被告許壬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因上開

本票裁定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仍擅自處分本案不動產,致告訴人公司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亦妨害國家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意圖毀損債權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茶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被 告 許壬進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0樓居○○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壬進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嗣因許壬進屆期未清償,中租迪和公司遂持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95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復於111年7月11日確定,中租迪和公司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詎許壬進於111年7月1日下午2時5分許,已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領取寄存在該處之本票裁定,而知悉中租迪和公司得隨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將其名下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000/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0號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子許○傑,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債權之行使。嗣因中租迪和公司調閱本案房地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壬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本案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許○傑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柏志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經過。 ㈢ 證人許○傑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無故將本案房地贈與給證人許○傑,顯係為規避強制執行之事實。 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95號案卷影本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4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郵務機構悚達訴訟文書專卷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有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業於111年7月1日下午2時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領取本案裁定,應知悉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 ㈤ 本案房地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以贈與為名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傑,並於111年7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