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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翊芳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3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翊芳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翊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羅翊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羅翊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辯稱係遭騙而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矢口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輕率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件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莊琇如等8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3萬6,100元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莊琇如、江苡諠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另與到庭之告訴人江明謹、凌玉華、楊承翰未能達成調解,而告訴人潘子豪、許安妤及被害人陳巧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47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件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院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所示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35號被 告 羅翊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翊芳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送、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交付、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二、案經莊琇如、江明瑾、潘子豪、凌玉華、楊承翰、江苡諠、許安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翊芳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附表一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新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琇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琇如有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莊琇如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暨翻拍畫面 ㈣ 證人即告訴人江明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明瑾有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江明瑾之郵政存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對話紀錄文字檔 ㈥ 證人即告訴人潘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子豪有因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潘子豪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㈧ 證人即被害人陳巧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巧芸有因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巧芸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暨截圖 ㈩ 證人即告訴人凌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凌玉華有因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凌玉華之通訊軟體截圖 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承翰有因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承翰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 證人即告訴人江苡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苡諠有因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江苡諠之對話紀錄截圖  證人即告訴人許安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安妤有因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安妤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中信、玉山、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分別轉帳至各該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中信、玉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

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㈢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辯稱:伊有投資,對方稱工程師要解鎖,伊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有依指示轉帳款項以投資,復依指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以解鎖帳號,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且被告自承其係依「Chen祥講師」指示而轉帳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此與詐欺告訴人楊承翰、許安妤之帳號相同,均為「Chen祥講師」,是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甚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遽以前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808) 0000000000000 本案玉山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 00000000000000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莊琇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莊琇如佯稱可選擇方案投資云云,致莊琇如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9日 上午9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 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2 江明瑾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時,向告訴人江明瑾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云云,致江明瑾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9日 凌晨12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7月19日 凌晨12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9日 凌晨12時17分許 2萬元 3 潘子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1日起,向告訴人潘子豪佯稱可共同投資獲利,領取獲利須先繳交稅金云云,致潘子豪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8日 下午1時30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18日 下午1時32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7月19日 下午2時3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7月19日 下午2時5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9日 下午2時6分許 3萬元 4 陳巧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向被害人陳巧芸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巧芸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9日 下午2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9日 下午2時9分許 6,100元 5 凌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向告訴人凌玉華佯稱可下載指定APP,加入會員投資云云,致凌玉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20日 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楊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楊承翰佯稱聽從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楊承翰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7日 晚間7時3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江苡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晚間8時許,向告訴人江苡諠佯稱中獎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江苡諠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7日 傍晚6時43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許安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許安妤佯稱可出資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安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7日 傍晚5時5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17日 傍晚5時57分許 3萬元附件二:莊琇如、江苡諠與羅詡芳於115年2月2日,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成立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莊琇如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江苡諠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相對人 羅翊芳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8號就本院11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2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莊琇如

江苡諠相對人 羅翊芳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莊琇如新臺幣貳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庭交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聲請人莊琇如受領無訛,餘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莊琇如指定之帳戶(戶名:莊琇如,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江苡諠新臺幣伍仟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庭交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聲請人江苡諠受領無訛。

(三)聲請人莊琇如、江苡諠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莊琇如聲請人 江苡諠相對人 羅翊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