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珮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珮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縱令與許文貴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俊瑋交付沈珮翔之方式」欄「郵局帳戶」更正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珮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許文貴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自己所有及不知情

之陳俊瑋使用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而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收受陳俊瑋轉交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僅因此獲取許文貴給付之報酬500元至600元,其餘款項則悉數交付許文貴等節,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財物或利益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本件提領或收受再行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宛琪 沈珮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素哖 沈珮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32號被 告 沈珮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珮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轉交予指定之人,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許文貴(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沈珮翔向不知情之陳俊瑋(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母林家嬿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交付許文貴。俟許文貴取得中信帳戶帳號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沈珮翔再指示陳俊瑋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匯或提領款項之方式交付與其,其後再將附表款項於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一併交付予許文貴,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嗣因陳宛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珮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取得款項交付許文貴,因而取得2、300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許文貴稱該款項係工程款云云。 2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陳俊瑋與被告之私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帳戶匯入工程款,並保證款項來源沒有問題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宛琪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陳宛琪提供琪與通訊軟體line「楊嘉明」、「郭冠哲」、「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陳宛琪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素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素哖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78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121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暨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1862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11510號函、113年1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11933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證人陳宛琪、林素哖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詐欺款項匯入不知情林家嬿之中信帳戶,證人陳俊瑋再以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付被告。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被告先提供不知情林家嬿之中信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後,再由不知情之陳俊瑋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被告,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惟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提供他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將詐得之款項領出交予詐欺集團之人,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許文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復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有數名,侵害數法益,應數罪併罰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 (新臺幣) 陳俊瑋匯款/提領款項交付沈珮翔之時間 陳俊瑋交付沈珮翔之方式 沈珮翔提款時間及金額 1 陳宛琪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嘉明」帳號,向陳宛琪佯稱投資外幣等語,致陳宛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晚間6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5日晚間10時41分許 陳俊瑋將左列匯款款項轉帳至沈珮翔所申設郵局帳戶。 ⑴111年2月25日晚間10時47分許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 ⑵111年2月25日晚間10時48分許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 2 林素哖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時許,邀約林素哖投資等語,致林素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57分許 ⑵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8分許 ⑴7萬元 ⑵2萬5,000元 111年2月25日晚間10時49分許 陳俊瑋提領左列匯款款項,再交付現金給沈珮翔。 X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