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季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24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80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季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江季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應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犯罪之影響力,是被告江季璇雖自述於民國113年5月提供本案3本金融帳戶(即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之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土地銀行,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該時點雖可能橫跨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時間,然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行為既遂時點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既遂時為準,而本案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8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進而轉帳之期間均於113年8月間,款項經提領之時點亦同,則被告之犯罪著手、既遂時間點,依上開說明,應從屬於正犯之著手,已在洗錢防制法新法施行之後,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比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江季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潘瑄、廖惠玲、林美佑、竇品華、湯曜全、劉成平、李燿橙、黃敏華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順利將贓款分別自本案金融帳戶提領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李燿橙施行詐術,使其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同時交付本案3本金融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共8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8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幫助詐騙告訴人黃敏華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22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幫助詐騙告訴人潘瑄、廖惠玲、林美佑、竇品華、湯曜全、劉成平、李燿橙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共8人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70,667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潘瑄、林美佑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潘瑄、林美佑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一)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8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224號卷第310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24號被 告 江季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季璇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且金融帳戶申請手續簡便,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無人會以高價對外蒐購人頭帳戶使用,以免款項遭盜領或生金錢糾紛。詎江季璇為圖出售每本帳戶可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合計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後,前述詐欺集團再利用江季璇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取得經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潘瑄、廖惠玲、林美佑、竇品華、湯曜全、劉成平、李燿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季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某自稱「廖家羭」之友人稱一本金融帳戶可對外販售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遂將3本帳戶交「廖家羭」出售,但「廖家羭」有稱不會供作人頭帳戶之用,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且未取得出售款項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潘瑄、廖惠玲、林美佑、竇品華、湯曜全、劉成平、李燿橙於警詢指訴甚詳。再查,如若被告所辯為真,見其因出售帳戶遭檢警偵辦,豈可能不積極追尋「廖家羭」解釋何以保證失效?以及追索賣價?然其卻於警詢、偵查初期,猶謊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人拾獲後利用,其毫不知情,仍為「廖家羭」所屬集團隱匿,足見被告對於「廖家羭」所屬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節並未脫逸其主觀認識,才會毫無作為。況被告所憑之「廖家羭」保證僅口頭保證,並無實務見解或值得信任之法律機構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書為基礎,自不容被告單純不聽、不看即得作為其主觀認識錯誤之事由。末查,被告身為完全責任能力人,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洗錢,又並無正當理由作為不知法律禁止任何人將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人之規定之免責事由,卻仍為圖賺取價金利益,將帳戶出售予「廖家羭」全權使用,而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諸如詢問開戶銀行「廖家羭」之口頭保證是否為真?詢問如何確保匯入款項係合法來源?詢問何以高價購買而不自己開戶申請?詢問165反詐騙專線?)況被告之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均有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綁定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其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時,亦利用該網路銀行提領可疑款項之行為,若謂被告毫不知情,誰人能信?是被告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有告訴人潘瑄、林美佑、竇品華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轉帳明細紀錄,告訴人廖惠玲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翡翠成品買賣合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湯曜全、劉成平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告訴人李燿橙提出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等。此外,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114號函、114年4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1529號函,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出具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114年4月7日通清字第1140012218號函。綜上,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罪嫌部分等罪嫌。被告於偵查中謊言連連,可信度極低,其既謂因缺錢而變賣帳戶,事後又未積極找尋「廖家羭」,足見雙方已銀貨兩訖,佐以被告有多次提領帳戶內可疑款項之行為,堪信其所稱未取得分文係為免遭沒收之藉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所得9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潘瑄 假買賣 113年8月19日中午12時11分許,轉帳1萬9,900元至江季璇之華南銀行帳戶。 2 廖惠玲 假買賣 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轉帳7萬2,793元至江季璇之華南銀行帳戶 3 林美佑 假買賣 113年8月17日下午3時17分許,轉帳9,306元至江季璇之華南銀行帳戶 4 竇品華 假買賣 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帳7,500元至江季璇之上海銀行帳戶 5 湯曜全 假買賣 113年8月15日下午10時18分許,轉帳4萬628元至至江季璇之上海銀行帳戶 6 劉成平 假買賣 113年8月21日下午10時45分許,轉帳5,000元至江季璇之土地銀行帳戶 7 李燿橙 假買賣 113年8月21日下午8時56分許,轉帳2,600元;同日下午9時12分許,轉帳1,300元;同日下午10時21分許,轉帳1,300元均至江季璇之土地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09號被 告 江季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佑股)審理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季璇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且金融帳戶申請手續簡便,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無人會以高價對外蒐購人頭帳戶使用,以免款項遭盜領或生金錢糾紛。詎江季璇為圖出售每本帳戶可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後,前述詐欺集團再利用江季璇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取得經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得。案經黃敏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江季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敏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各1份在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2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為同一交付行為,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及匯入帳戶 1 黃敏華 假買賣 113年8月14日上午12時許,轉帳10,340元至江季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附件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