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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庭語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調字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白庭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更正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3行記載「竟基於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涉跟蹤騷擾罪嫌,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庭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白庭語與告訴人A男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873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等之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白庭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民國113年10月間,於密接時、地

,數次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等方式恫嚇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以

理性方法解決,即率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諒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傳統產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審酌其因感情問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確實防止被告對告訴人不再為不法侵害行為,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庭語上揭犯行,同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告訴等

情,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3、38、41頁),依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8號被 告 白庭語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庭語與代號AE000-K113249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白庭語因不滿A男與其分手另結新歡,竟基於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等語,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庭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白庭語於上開時間,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與告訴人A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附表所示訊息,惟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也沒有恐嚇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所傳送訊息之內容,已傳送對告訴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仇恨、貶抑之訊息內容,並告訴人進行干擾、恐嚇,已然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款所定跟蹤騷擾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