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嘉茹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記載「新光證券」更正為「新光證券有限公司」、第12行記載「攜帶在身」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新光證券有限公司』」、第14行記載「向遭詐騙」更正為「欲向遭詐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嘉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文件上
偽造「新光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新光證券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總務會計芳」、「思翰專員」、「阿貴」及其
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向不詳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收據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新光證券有限公司,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行使即遭查獲、素行、年紀甚高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補習班從事清潔工作、已知己過、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為
避免被告日後持以從事不法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本身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印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係其持有用於與本案其餘成員聯繫之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審訴卷第32頁),並為傳送偽造文書檔案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為其自
己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或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相關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4年3月25日新光證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新光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41頁) 2 新光證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新光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41頁) 3 新光證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新光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41頁) 4 新光證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新光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41頁) 5 新光金控「林嘉茹」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43、59頁) 6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見偵卷第43頁) 7 林嘉茹印鑑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23號被 告 林嘉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嘉茹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芳」、「思翰專員」、LINE暱稱「阿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林嘉茹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以Telegram傳送載有「新光金控、姓名:林嘉茹、部門:營業部、職位:營業員、編號:B6548」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蓋有新光證券假印文之偽造收據予林嘉茹,再由林嘉茹於不詳時、地印出後攜帶在身,並計畫依「總務會計芳」之指示,於114年3月25日晚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沐林門市,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假收據,向遭詐騙之不詳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然林嘉茹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即因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收據4張、工作證1只、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印出後攜帶在身,計畫向不詳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收據4張、工作證1只、手機1支、被告與「總務會計芳」、「思翰專員」、「阿貴」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印出後攜帶在身,計畫向不詳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新光證券收據上偽造之「新光證券」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之上揭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本案並未查得實際被害人為何人,則本案有無被害人已遭詐欺集團著手行騙,實無從憑空認定。又被告雖於事發當日已備妥向被害人取款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並前往經詐團成員指示之地點,但尚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向任何人提示偽造證件、收據,故至多僅達犯罪預備階段,實難認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惟此部分因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