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心萍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心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心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心萍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謝棫丞、楊家威實施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2人求職態度
不佳,任意公開揭露告訴人謝棫丞、楊家威之個人資料,妨害其等對於個人資料之自決權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謝棫丞、楊家威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獲其等原諒,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1-52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公司工作、須扶養住長照中心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謝棫丞、楊家威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謝棫丞、楊家威均達成調解,獲其等原諒,業如前述,且前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84號被 告 吳心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心萍為樂活人力仲介公司(下稱樂活公司)之職員,負責招募人員業務,謝棫丞、楊家威前皆為吳心萍所招募之人員,吳心萍因不滿謝棫丞、楊家威逃班等問題,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謝棫丞、楊家威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為損害謝棫丞、楊家威之利益,未經謝棫丞、楊家威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4時3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派遣黑名單」張貼謝棫丞、楊家威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謝棫丞、楊家威上開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謝棫丞、楊家威。
二、案經謝棫丞、楊家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心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其 通訊軟體LINE在「派遣黑名 單」群組發布告訴人2人之 姓名、行動電話號碼之事 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棫丞、楊家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因被告招募而加入樂活公司,且LINE「派遣黑名單」群組有300人以上加入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家威提出之LINE「派遣黑名單」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LINE暱稱「樂活人力吳小姐」在「派遣黑名單」群組有發布告訴2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心萍固坦承有於通訊軟體LINE「派遣黑名單」群組發布告訴人2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2人翹班,伊是讓同業知道告訴人2人對工作之態度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群組中已經有人公布謝棫丞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且被告公布告訴人2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係基於為公司利益考量等語。經查: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在上開群組
內,發布告訴人2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之資料,上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且被告將告訴人2人前述個人資料發布在該群組內,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規定之「利用」行為,其使用自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其次,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派遣黑名單」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評價為「絕對不要用 會讓你很請神容易送神難」等語,然告訴人2人即使真有被告所稱之翹班乙情,此僅屬樂活公司與告訴人2人間之民事糾紛,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係將私權糾紛訴諸公眾,造成其餘公司不願雇用告訴人2人之效果,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資訊隱私權及自決權,被告自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㈢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心萍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謝棫丞上班中途離開工作地點,告訴人楊家威沒來上班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告知告訴人2人,中午休息時間也不能離場等語。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至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另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或對事物之評論」二者;前者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後者,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再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此真實與否之判斷,適用於行為人所發表之「事實陳述」言論;另同法第311條第3款則規定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等,不罰,此未涉及真實與否之判斷,適用於行為人所發表「主觀評價」之言論,換言之,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若行為人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仍應受憲法之保障,均不能逕以誹謗罪相繩,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要旨自明,合先敘明。㈡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被告謝棫丞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
年7月12日傳送:「派班說找不到你」之訊息予告訴人謝棫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告訴人2人蹺班等語相符,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均陳稱:休息時間有離開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對休息時間得否離開工作場所乙事各執一詞,然告訴人2人確有離開該工作場所,其上開所辯上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既係以有依據之事實為基礎,而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評論或表達,尚難認係全然無中生有、無端捏造,或以單純損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為目的,被告所為評價用語縱讓告訴人2人感到不快,惟被告既係依己身所經歷之具體事實,以其個人認知、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經歷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誠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就社會通念而言,客觀上仍難認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評價,自不得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欲貶損告訴人2人評價之犯意,是難遽令被告負擔妨害名譽罪責。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