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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GCAO JUNMAR HINGGO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3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6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NGCAO JUNMAR HINGG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NGCAO JUNMA

R HINGG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

詐騙告訴人王雅妮、陳穎玄、葉珮琪、王德祿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0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4242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告訴人王德祿),與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本案合庫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

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115年8月12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提供本案合庫帳

戶後,有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100頁,本院審訴卷第30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雅妮、陳穎玄、葉珮琪、王德祿遭詐騙所轉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36號被 告 ANGCAO JUNMAR HINGGO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GCAO JUNMAR HINGG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佐麥,下稱佐麥)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及作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不詳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妮、陳穎玄、葉珮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佐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金融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酬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雅妮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王雅妮提供之對話紀錄、批發合作合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雅妮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穎玄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陳穎玄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穎玄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珮琪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葉珮琪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珮琪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王雅妮、陳穎玄、葉珮琪遭詐欺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佐麥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賣帳號給一個越南人,但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

經查:

㈠金融帳戶係申設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我國申辦金融帳戶容易,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條件或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欲藉此躲避檢警機關追緝,應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人,即得經由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是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將該金融帳戶置於自身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為之,自無從僅因該他人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合法用途,即確信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本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

㈡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網路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及博奕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自陳因為缺錢花用,所以將帳號賣給他人,為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應堪

認定上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三、核被告佐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佐麥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雅妮 於114年3月21日2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軒-第一手貨源」、「勤富-羊夢」之人向告訴人王雅妮佯稱:可透過批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雅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 10時41分許 3萬2,5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NGCAO) 2 陳穎玄 於114年3月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羊爸」、「勤富逸領批發」之人向告訴人陳穎玄佯稱:可透過批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穎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 11時7分許 1萬4,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NGCAO) 3 葉珮琪 於114年3月14日12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好飾會發生」之人向告訴人葉珮琪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珮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 10時41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NGCAO)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6424號被 告 ANGCAO JUNMAR HINGGO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簡字第214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NGCAO JUNMAR HINGG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佐麥,下稱佐麥)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及作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不詳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12月31日前先在臉書刊登免費書籍領取之訊息,藉此結識王德祿,再向其佯稱可透過金山德聚APP投資獲利,致王德祿陷於錯誤,陸續面交、轉帳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將帳號提供予王德祿轉帳,王德祿遂於114年3月27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王德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佐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德祿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佐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33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樂股)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14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