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尹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尹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五百四十八元之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尹瑄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20時0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鴻華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曦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曾希穎、葉致雯所匯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另温心媛所匯之新臺幣(下同)2萬4,548元中之2萬4,000元部分則遭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馮尹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希穎、葉致雯、温心媛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曾希穎、葉致雯、温心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截圖、FACEBOOK首頁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
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5個小孩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全數款項及附表編號3所匯款項中2萬4,000元部分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告訴人温心媛匯款24,548元後尚未及提領(經提領2萬4,00
0元)而遭圈存之款項(即548元),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字卷第139頁),而告訴人温心媛遭詐匯款之部分款項尚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又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温心媛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希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創意科技」、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金融服務網」、「楊國華」向曾希穎佯稱:可捐款參加抽獎,且有抽中獎項,惟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第三方認證等語,致曾希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3日 14時28分許 4萬9,056元 114年3月13日 14時33分許 4萬元 2 葉致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寶寶小天地」、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致剛」向葉致雯佯稱:可透過網站(網址:http://www.twzfds.top)參加抽獎,且有抽中獎項,惟因帳戶異常無法轉帳,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葉致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3日 14時37分許 8,985元 3 温心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14時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張美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富華」向温心媛佯稱:欲向其購買扭蛋,惟須依指示簽署託運條款等語,致温心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3日 15時33分許 2萬4,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