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THI LAN(中文姓名:裴氏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UI THI L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UI THI LA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裴氏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7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趙國報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告訴人趙國報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29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20、2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養老院工作、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趙國報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並沒
有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趙國報遭詐騙所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審酌被告素行尚端,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68號被 告 BUI THI LA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HI LAN(下稱裴氏麟)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goodness」帳號向趙國報佯稱:可提供無貨源商品之投資機會等語,致趙國報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趙國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氏麟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申辦後都是其在使用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12月份時發現遺失,並於114年2月才掛失等語。 2 告訴人趙國報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受詐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裴氏麟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裴氏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一開始以為是找不到,後來確定是找不到了,所以過完年才去掛失,我怕我忘記密碼,有把提款卡密碼及居留證號碼,寫在一個小本子上,卡片連同本子一起遺失了,密碼印象中是6個0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6個0,如此容易記憶之密碼,究有無將帳戶金融卡密碼另寫於記事本上之必要,難謂無疑,顯與常情有違。又觀諸卷內資料,本案帳戶所設立之時間為113年11月29日,時至113年12月10日即被害人匯款之日僅相距11天,衡以一般人新申設帳戶後,多會時刻留意該新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避免遺失、遭竊,且現今掛失金融卡方式甚為簡便、快速,而被告於帳戶金融卡遺失後,竟遲至114年2月方才進行掛失,實屬可疑,以現今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定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使該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況本案帳戶為新申設之帳戶,於設立未滿半月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並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其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所用之情已可預見,為避免帳戶遭警示而影響自身金融活動,多係提供新開戶或其內款項幾近於無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之情形大致相同,故可推斷被告係主觀上以該帳戶為新申設、內無款項,己身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對於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遂行犯罪行為之結果予以放任,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足證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應堪認定被告所為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綜觀本件卷內事證,固無法查明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時點究屬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惟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遭洗錢正犯於113年12月20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時點,均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生效後,是本案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附件二: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趙國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對人 BUI THI LAN(居留證: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工作地)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29號就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通 譯 范水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趙國報 相對人 BUI THI LAN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BUI THI LAN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應自民國115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 6,000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 ,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 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趙國報)。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BUI THI LAN 就114 年度審簡字第2158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趙國報 相對人 BUI THI LAN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余安潔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