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澤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47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昆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涉飯」更正為「涉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超商係人來人往之區域」更正為「便利商店前方騎樓為多數人公共使用之場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凶器」更正為「兇器」。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傷害」後補充「(A04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A02撤回告訴)」。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與羅○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名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裁量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既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亦即,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

⒉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並持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固合於前揭加重條件,然考量其所攜帶之兇器係一般棍棒,尚難與攜帶刀械、槍枝或爆裂物等具有高度危險性物品之情形等量齊觀,又參諸本件犯行係友儕間因糾紛所生爭執,衝突時間短暫,對公共秩序之破壞及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所生之危險並未增加至特別嚴重而難以控制之程度,爰就被告本件所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又本件上開罪名既未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倘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而羅○斌為0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未滿18歲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足佐(見偵卷第15頁、第31頁),是被告與少年共同實行之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又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鐵棍並持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對其所為始終坦認不諱,且就其所涉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並獲取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審簡卷第19至20頁),足見頗具悔意,堪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相對較輕。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貿然在前揭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6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9至20頁、第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之犯行,亦同時與羅○

斌及前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腰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前揭被訴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5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同案少年羅○斌(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飯傷害等部分,由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及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等3人明知超商係人來人往之區域,屬於公共場所,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7日19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前,由A04持鐵棍毆打A02,而羅○斌則手持安全帽朝A02頭部及身體等處揮擊,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則以徒手毆打A02,致使A02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腰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2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斌於警詢中證述互核無訛,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與羅○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於時空密接所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