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醇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謝醇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醇楷前於心順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擔任羊奶外送員,負責配送羊奶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醇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至7月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羊奶或款款項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醇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翁麗惠於警詢之陳述。㈢承攬契約書、挪用貨款切結書、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及嘉南羊乳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趁職務之便,數次將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
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罪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賠償予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萬4,347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之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1 113年1月間 1萬元 2 113年2月間 1萬2,181元 3 113年3月間 3萬3,098元 4 113年7月間 1萬8,568元 共計:7萬4,347元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48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心順食品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 劉順貴
地址同公司址代理人 翁麗惠
地址同公司址
相對人 謝醇楷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1樓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48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25日下午4時2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陳彥年書記官 陳淑芬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之代理人 翁麗惠相對人 謝醇楷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4,347元,履行方式如下:
1.相對人於114 年11月25日已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所餘64,347元自民國114 年1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000元(最末期為4,347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戶,戶名:劉順貴、帳號:00000000000000。
㈡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㈢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之代理人 翁麗惠(翁麗惠)
相對人 謝醇楷(謝醇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淑芬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