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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2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接續侵占告訴人小武國際有限公司貨款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8月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詐欺罪,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滿足自身之私益,利用其擔任告訴人送貨司機之便,及公司對其職務掌管信任之機會,接連侵占告訴人客戶交付之貨款,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暨斟酌告訴人代理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貨款共新臺幣2萬3,81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29號被 告 張育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擔任小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小武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育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貨款後,未將此揭貨款繳回小武公司,接續侵占入己後挪為己用,共計侵占2萬3,815元

二、案經小武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昭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到職人事資料影本、出貨單影本及告訴人小武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乃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侵占之貨款共計2萬3,81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3日 桃園市○○區○○○街00號「御田屋台」 1萬4,830元 2 113年1月10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錢都楊梅」 5,140元 3 113年1月11日 桃園市○○區○○路000○0號「三顧-大竹」 3,845元 小計:2萬3,815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