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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8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5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宥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電子菸菸彈,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正丙帕酯等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考,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電子菸菸彈及其內所含之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電子菸菸彈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詳實(見114年度軍毒偵字第22號卷第1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既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電子菸菸彈1顆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正丙帕酯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軍毒偵字第22號卷第129頁) 2 菸桿1支 無 無 3 手機1支 無 無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83號被 告 黃宥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翔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oxat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下稱毒品菸彈),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林沛璇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之12樓之租屋處樓下,自暱稱「小黑」之吳翰林(吳翰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處,以1個毒品菸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入毒品菸彈1個進而持有之。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5月8日上午10時13分前往黃宥翔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毒品菸彈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4年2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林沛璇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之12樓之租屋處樓下,自暱稱「小黑」之吳翰林處,以1個毒品菸彈2,000元之價格,購入毒品菸彈1個進而持有之事實。 2 證人林沛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宥翔有於114年2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之12樓之租屋處樓下,自暱稱「小黑」之吳翰林處,以1個毒品菸彈2,000元之價格,購入毒品菸彈1個進而持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黃宥翔有將毒品菸彈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證明被告黃宥翔有於114年2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林沛璇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之12樓之租屋處樓下,自暱稱「小黑」之吳翰林處,以1個毒品菸彈2,000元之價格,購入毒品菸彈1個進而持有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114年7月4日A997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扣案毒品菸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