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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誠

林嘉豪

陳尚宏

駱傳崴

徐銘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1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嘉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豪、陳尚宏、駱傳崴、徐銘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嘉誠、林嘉豪、陳尚宏、駱傳崴、徐銘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嘉誠、林嘉豪、陳尚宏、駱傳崴、徐銘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嘉誠與告訴人葉禹揚有所嫌隙,卻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即夥同被告林嘉豪、陳尚宏、駱傳崴、徐銘謙分別持開山刀、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渠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施以傷害所用之開山刀、球棒,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16號被 告 徐嘉誠

林嘉豪

陳尚宏

駱傳崴

徐銘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誠前因故與葉禹揚有所嫌隙,徐嘉誠竟夥同林嘉豪、陳尚宏、駱傳崴、徐銘謙(前5人下合稱徐嘉誠等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凌晨3時6分前某時,透過徐銘謙、林嘉豪聯繫葉禹揚,林嘉豪遂以償還債務為幌,聯繫葉禹揚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明倫三聖宮」,葉禹揚不疑有他便搭乘由友人王貴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赴約。於113年2月18日凌晨3時6分許,在上址明倫三聖宮前廣場,徐嘉誠見葉禹揚乘車抵達,便與陳尚宏、駱傳崴等人前去甲車欲開啟車門要求葉禹揚下車,葉禹揚、王貴賢見情勢不對便駕車離去,徐嘉誠等5人見狀亦由陳尚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徐嘉誠,徐銘謙、駱傳崴、林嘉豪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丙車)、BNE-6006號(下稱丁車)、BGT-1005號(下稱戊車)自用小客車追逐之。嗣因王貴賢駕駛甲車不慎衝撞山壁護欄,副駕駛車門遭撞擊致無法開啟,使葉禹揚未及逃離遂遭徐嘉誠等5人分持開山刀、球棒及徒手攻擊,致其受有雙前臂鈍挫傷、右臉部、左手部、雙膝多處擦傷、右下背深度撕裂傷、背部約12公分深且大撕裂傷併肌肉裂傷、臉及四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禹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前揭時、地,搭乘乙車前往討債,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葉禹揚之事實。 ㈡證明經由被告徐銘謙、林嘉豪聯繫告訴人,邀約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前往明倫三聖宮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陳尚宏、駱傳崴、徐銘謙、林嘉豪於前揭時間,均有在明倫三聖宮之事實。 2 被告林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邀約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前往明倫三聖宮,並駕駛戊車前往之事實。 ㈡證明現場有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陳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前揭時、地,受被告徐嘉誠邀約駕駛乙車前往討債,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證明現場有人持開山刀、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駱傳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前揭時、地,受被告徐嘉誠邀約駕駛丁車前往討債之事實。 ㈡證明現場有人持開山刀、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㈢證明開山刀好像是開戊車之人(被告林嘉豪)取出的之事實。 5 被告徐銘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即駕駛丙車與被告徐嘉誠等人會合,嗣於前揭時間駕駛該車前往明倫三聖宮之事實。 ㈡證明甲車經撞擊後,被告徐嘉誠、陳尚宏、駱傳崴均追向車內人之事實。 ㈢證明棒球棍係自被告徐嘉誠乘坐之車輛取出之事實。 6 告訴人葉禹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林嘉豪假意償還債務邀約至明倫三聖宮,遭人以車輛圍住喝令下車,搭乘甲車逃離後衝撞山壁護欄,便遭被告林嘉豪等人持棍棒、開山刀、辣椒水毆打之事實。 7 證人王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到達明倫三聖宮,見告訴人遭人欲拉出車外隨即駕駛甲車離去,甲車衝撞山壁護欄後,告訴人未及逃離便遭人毆打之事實。 8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17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674號函暨所附病歷、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11日敏總(醫)字第1130006370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9 告訴人與被告林嘉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林嘉豪聯繫告訴人前往上址明倫三聖宮償還債務之事實。 10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該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㈠證明被告徐嘉誠、陳尚宏、駱傳崴等人走至甲車停放處後,告訴人見狀立即乘坐甲車離去,被告徐嘉誠等5人隨即駕乘車輛追逐之事實。 ㈡證明甲車駛離後,隨即衝撞山壁護欄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徐嘉誠等5人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即告訴人到達明倫三聖宮前,渠等已先行會合後始前往明倫三聖宮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誠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徐嘉誠等5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徐嘉誠等5人於上開時、地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04條之強制、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等罪嫌。惟查:

㈠殺人未遂部分:

按刑法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告訴人葉禹揚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之照片所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多位在四肢處,頭部僅有右臉頰受有擦傷,較為嚴重之傷勢係位在背部,有深且大之撕裂傷併肌肉裂傷,受傷之位置非為人體重要部位、臟器等情。是以,被告徐嘉誠等5人因細故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倘被告徐嘉誠等5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衡情告訴人因甲車自撞未及逃離,被告徐嘉誠等5人已分持開山刀、球棒抵達,斯時雙方人數懸殊之優劣地位,被告徐嘉誠等5人自可恃強對告訴人之要害猛下重手,而輕易取其性命,又焉有可能僅令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自甘於收手之理,故可認被告徐嘉誠等5人之攻擊行為尚有所節制,堪認渠等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所為尚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㈡強制部分:

參之明倫三聖宮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徐嘉誠、陳尚宏、駱傳崴等人固然有走向告訴人所乘坐之甲車處,被告徐嘉誠亦坦承開啟甲車之車門,然告訴人、證人王貴賢見狀既可隨即駕乘甲車離去,足見過程尚屬短暫,手段亦屬輕微,尚非達一般社會通念咸認無法忍受之範疇,是故上開行為固不免一時影響告訴人行進去向之權利,然實未達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之程度,尚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加重妨害秩序部分:

本案被告徐嘉誠等5人之所以聚集在上址,無非係為處理被告徐嘉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此舉僅係對於「特定人」為之,有無妨害秩序構成要件之外溢性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仍須探究。再參以當時尚屬深夜,非人潮密集往來之時段,且發生之地點在明倫三聖宮及前往該宮之路段,位屬偏郊,另依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周圍除被告徐嘉誠等數人與告訴人、證人王貴賢外,未見其他人、車通過,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並未有其他路人等語,則被告徐嘉誠等5人邀約告訴人於深夜至僻靜郊區進行談判,主觀上是否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自非無疑義。再者,現場僅有告訴人受有傷勢,未有影響來往之人車,並無波及其他不相干人士,堪認此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應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客觀上應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從而,綜合主、客觀之情形,率難僅因雙方肢體衝突之現場係公共場所,即遽認被告徐嘉誠等5人涉有妨害秩序之犯行。

㈣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