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瑞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2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9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瑞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瑞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撥打電話而詐騙他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簡沛瑩受騙而提供身分證、護照、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出售本案門號SIM卡有拿到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6頁),上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8124號
被 告 謝瑞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城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相當代價委請他人提供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倘任意將門號交付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而難以追緝,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將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簡沛瑩,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嗣因簡沛瑩之金融帳號遭警示,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沛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沛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名片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物品 備註 1 簡沛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以「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林柏軒貸款專員」名義,與告訴人簡沛瑩聯繫,並提供本案門號為聯絡電話之名片,佯稱可貸款與簡沛瑩云云,致簡沛瑩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1時18分許,翻拍其身分證正、反面、護照、司普堤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簡沛瑩將其之身分證正、反面、護照、司普堤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之交易明細等資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員。 簡沛瑩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3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3號案件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