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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星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星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星辰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星辰所交付之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0日6時30分前某時許,先使用本案門號註冊外送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之會員,隨即操作、使用該LALAMOVE會員帳號,以暱稱「蕭先生」下單使用外送服務,並於訂單備註欄處標註「幫我到7-11買雪山長的3瓶以及繳電話費 感謝我會額外多給你小費200」等文字,更透過LALAMOVE對話系統與毛瑞森聯繫,以傳送電話費之繳費單據予毛瑞森,致毛瑞森陷於錯誤,為完成訂單,即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80元購買啤酒後,另以前開詐騙員團成員以LALAMOVE帳號所傳送之繳費單繳納1,500元之電話費,並支應25元之繳納電話費之手續費用。嗣毛瑞森即攜帶前開購入之啤酒及繳費之收據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街00號該址,欲交付啤酒予「蕭先生」並向其收取款項之際,查覺「蕭先生」所留之地址有誤,復撥打電話聯繫「蕭先生」,然「蕭先生」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無需繳納電話費用及相關手續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星辰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毛瑞森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墊子發

票證明聯、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門號資料查詢、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311222508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註冊LALAMOVE會員而詐騙告訴人,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得利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免繳納電話費用等不法利益,業據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中所載明,並經被告實質就該犯罪事實表示意見,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復與起訴犯罪事實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及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門號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