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尚震
胡思慶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被 告 連冠幃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09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4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5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第8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3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本質為共同正犯,然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彼此爭執,竟僅因見被害人吳健業與被告3人所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林宜杰及其友人林怡君發生行車糾紛,即貿然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以徒手(被告A03)或持安全帽(被告A04、A05)毆打被害人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A03、A04犯後坦承犯行、被告A05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A03、A04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被害人則表明不追究被告A03、A04本件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至8頁),暨衡酌被告3人所為幸未造成重大傷亡,再兼衡被告A03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鷹架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A04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鷹架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A05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冷氣裝修,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㈠經查,被告A03、A04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A03、A04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如數付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A03、A04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A03、A04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因被告A05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民
國114月1月14日執行完畢,迄本件宣判時尚未滿5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核與前述緩刑之要件未符,是本院就被告A05之部分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至被告A04、A05持以傷害被害人之安全帽,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A04、A05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95號被 告 A03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前均為杰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初公司)施工架人員,吳健業、林柏勳、邱創修(吳健業、林柏勳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受雇於赫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赫鴻公司)。緣杰初公司、赫鴻公司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由A03、A04、A05在址設桃園市觀音區電廠三路之大潭電廠,負責裝設施工架,並由吳健業、林柏勳、邱創修在現場管制交通及檢查裝備。嗣A03、A04、A05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見吳健業在上址大潭電廠8號機前道路與杰初公司負責人林宜杰、林怡君(吳健業、林宜杰、林怡君涉犯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其等均明知上開地點屬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倘在上開地點鬥毆,顯有波及該處往來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A03徒手、由A04、A05手持未扣案之安全帽毆打吳健業(其等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吳健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足生公眾秩序及安寧之危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見同案被告吳健業持甩棍敲擊同案被告林怡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與被告A04、A05共同毆打同案被告吳健業之事實。 ②證明案發現場有多人圍觀、閃避,且位於對外道路旁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見同案被告吳健業持甩棍敲擊同案被告林怡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手持安全帽毆打同案被告吳健業之事實。 ②證明案發現場有多人圍觀、閃避,且位於對外道路旁之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見同案被告吳健業持甩棍敲擊同案被告林怡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手持安全帽毆打現場管制交通人員等人之事實。 ②證明案發現場有多人圍觀且混亂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因見同案被告吳健業持甩棍敲擊同案被告林怡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共同毆打同案被告吳健業之事實。 ②證明案發現場有多人圍觀、閃避,且位於對外道路旁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吳健業持甩棍敲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現場杰初公司施工架人員旋與同案被告吳健業等管制交通人員發生衝突之事實。 ②證明案發現場有多人圍觀、閃避,且位於對外道路旁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伯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見同案被告吳健業、林怡君等人發生口角,同案被告吳健業並遭現場杰初公司施工架人員持安全帽攻擊之事實。 ②證明案發現場有多人圍觀、閃避,且位於對外道路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健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見其持甩棍敲擊同案被告林怡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②證明案發現場有多人圍觀、閃避,且位於對外道路旁之事實。 8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邱創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林怡君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嗣同案被告吳健業、林伯勳即遭現場杰初公司施工架人員以徒手、手持安全帽毆打等方式攻擊之事實。 9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羅伊珊於警詢之證述 ①證明同案被告林怡君遭同案被告吳健業持甩棍敲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現場杰初公司施工架人員旋與同案被告吳健業等管制交通人員發生衝突之事實。 ②證明案發現場道路上有多名工人,其當下很恐懼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本署檢察官113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各1份、鬥毆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1張、環境照片7張、Google地圖截圖1張 ①證明本案鬥毆事件發生始末之事實。 ②證明案發現場有多人圍觀、閃避,且位於對外道路旁,而為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查本案案發地點周圍雖有圍欄環繞,且設有管制交通人員管制相關人員進出,有現場環境照片、Google地圖截圖8張附卷可參;而依證人林宜杰於偵查中證稱:
上址在大馬路邊,現場很混亂,很多人在圍觀、閃避等語,足見案發地點係特定多數人得於一定時段出入之場所,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且被告3人上開犯行,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是核被告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未扣案供被告A04、A05實行本案犯行使用之安全帽,故為其等所有,惟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非高,復非違禁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下稱告訴人)吳健業,並致告訴人吳健業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2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側胸、腰、背部、左側肩、前臂挫傷、頭暈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然: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視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並參酌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觀察判斷。
㈡訊據被告A03、A04、A05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A03
辯稱:我是一時氣憤用拳頭打告訴人吳健業等語;被告A04辯稱:我是怕被告林怡君有生命危脅,就拿手上的安全帽打告訴人吳健業等語;被告A05辯稱:我是看現場有保全用甩棍敲被告林怡君所駕駛上開車輛,且先叫囂,我們才過去打該保全,我用安全帽攻擊保全身體,沒有這麼嚴重等語。
㈢經查,被告A03、A04、A05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A03徒手
、由被告A04、A05手持安全帽毆打同案被告吳健業,並致告訴人吳健業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2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側胸、腰、背部、左側肩、前臂挫傷、頭暈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A03、A04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健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1張、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3年4月19日第4782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然其等與告訴人吳健業並不相識,素無恩怨,應無致告訴人吳健業於死之犯罪動機,並審酌被告3人攻擊告訴人吳健業之部位雖在頭部,然尚無所謂致命傷勢,則被告3人是否確有致告訴人吳健業於死之犯意,實非無疑。又被告3人雖與告訴人吳健業發生肢體衝突,然並未見其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告訴人吳健業亦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要告恐嚇等語,應認被告A03、A04、A05此部分犯行,犯罪嫌疑均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㈣至被告3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告訴人吳健業,
致告訴人吳健業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3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A03、A04與告訴人吳健業調解成立,告訴人吳健業具狀對被告A03、A04聲請撤回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告訴不可分原則,此撤回之效力及於被告A05,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應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均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