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璟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52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可預見」均更正為「已預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子蘇○銓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告訴人A06(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241號移送併
辦意旨所示之告訴人A06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本案被害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本案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9時許,將其子蘇○○(未成年,000年0月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鶯桃門市,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及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詐騙平台網頁截圖、告訴人A04提出之對話紀截圖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被害人A02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A02佯稱:可轉賣人參賺取差價云云,致被害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日14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日14時3分許 5萬元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3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透過永全證券平台下單當沖獲利較高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5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4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A04佯稱:參與浪琴錶競標可獲得高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9時13分許 3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41號被 告 A07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114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案件(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7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9時許,將其子蘇○○(未成年,000年0月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鶯桃門市,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A07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上開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旭股114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6 (提告) 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2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12時18分許 各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