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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定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6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

載「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於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驟然於告訴人所駕駛之垃圾車前煞停,極易造成追撞事故,其所為前開危險駕駛行為,顯不顧他人行車安全,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訛。再被告明知告訴人所駕駛者為垃圾車,告訴人為正在執行清除廢棄物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執意駕駛車輛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垃圾車,其所為自該當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要件,俱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妨礙公務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詳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妨害公眾往來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斷。

㈣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即駕駛車

輛在高速公路上,先與告訴人所駕垃圾車併行,並出言辱罵告訴人,嗣又以驟然煞停此等危險方式攔停告訴人所駕垃圾車,強制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執行清除廢棄物之公務,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卻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審訴字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6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8時42分許駕駛BUK-2882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上53公里處,因變換車道而與A02所駕駛KEG-3227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發生行車糾紛,A04明知A02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清潔隊員,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駕駛員,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執行清除一般廢棄物職務之公務員,且明知無故驟然煞車及攔停他人車輛等危險駕車行為,可能導致其他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因高速公路行使之車輛車速極高,驟然煞停可能致生追撞事故,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與告訴人車輛並排行駛,並對A02辱罵「你他媽機巴」、「操你媽」等語,再於國道上中間車道,將A02所駕駛之車輛擋停,並下車走向A02之車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並以此等強暴方法,妨害A02執行公務。

二、案經A02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刻意攔停告訴人之車輛,並知悉其行為使同道路後方車流壅塞。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對其以上開言語辱罵,並以攔停之方式妨害其使用道路之權利。 3 被告所提供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 被告行經告訴人車輛時,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隨即駕駛車輛右切至告訴人前方並將告訴人車輛攔停之事實。 4 出勤紀錄明細表 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值勤時段,且當日有延誤簽退時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及強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