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凱祥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3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被告A04與告訴人A02前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破壞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住所(下稱「告訴人住處」)門鈴對講機、電錶、門牌之行為,可認已使告訴人感到畏懼、痛苦,而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與被告未遠離「告訴人住處」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下稱「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至少100公尺所為,均屬違反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8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之行為。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未遠離「告訴人住處」、「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至少100公尺,被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雖同時違反保護令禁止之數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自應愘守謹遵,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未遠離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又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87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A04對A02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遠離A02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號之住所、A02之未成年子女就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史丹佛幼兒園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A04業已於113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建安派出所親自簽收上開保護令。詎A04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13日11時38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號破壞門鈴對講機、電錶、門牌(涉犯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同日11時57分許致電辱罵A02,再於同日17時33分許前往史丹佛幼兒園欲接送小孩,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號及史丹佛幼兒園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饒麗惠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有於114年1月13日11時38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號之事實。 (四)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佐證被告已親自簽收保護令,顯具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