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3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A03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岑岑--看妞私訊」之應召站成年負責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岑岑--看妞私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羅方彤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之性交易,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岑岑--看妞私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他人從事性交之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拿一趟車程三百元。我不會統一收小姐工作的錢。」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元,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3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負責人暱稱「岑岑--看妞私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03擔任該應召站之馬伕,應召站之內機於民國114年7月9日16時44分許,接獲喬裝員警之男客欲從事性交易之訊息後,再於同日某時通知A03前往載送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羅方彤至桃園市○○區○○路00號「摩斯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該次交易成功後,A03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方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喬裝員警與暱稱「岑岑--看妞私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岑岑--看妞私訊」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