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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惠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6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惠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吳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蔡惠珍、孫啓翔、張薰宏、劉中弘、葉蒼松、賴坤茂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順利將贓款分別自本案金融帳戶(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與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同時交付本案3本金融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6人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洪良」(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共6人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355,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張薰宏、葉蒼松及蔡惠珍之訴訟代理人熊松雄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張薰宏、葉蒼松及蔡惠珍之訴訟代理人熊松雄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一)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6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3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67號被 告 吳惠萍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良」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語音通話告知「洪良」金融卡密碼。嗣「洪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吳惠萍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珍、孫啓翔、張薰宏、劉中弘、葉蒼松、賴坤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惠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第一、華南、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洪良」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惠珍、孫啓翔、張薰宏、劉中弘、葉蒼松、賴坤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惠珍、孫啓翔、張薰宏、劉中弘、葉蒼松、賴坤茂提出之匯款憑據及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本案第一、華南、上海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第一、華南、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洪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第一、華南、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洪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惠珍 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海」之人向告訴人蔡惠珍佯稱:可透過「AE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 上午10時9分許 10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惠萍) 2 孫啓翔 於某不詳時許,某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孫啓翔之父孫金富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孫啓翔之父孫金富陷於錯誤,而使用告訴人孫啓翔之帳戶匯款。 114年1月16日 上午11時6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惠萍) 3 張薰宏 於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詩婷」之人向告訴人張薰宏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薰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7日 上午10時9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惠萍) 4 劉中弘 於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深夢長」之人向告訴人劉中弘佯稱: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等語,致告訴人劉中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6日 上午11時44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惠萍) 5 葉蒼松 於113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李夢蘭」之人向告訴人葉蒼松佯稱:可投資長白人蔘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蒼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5日 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惠萍) 6 賴坤茂 於113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戀情」、「李夢蘭」之人向告訴人賴坤茂佯稱:可投資人蔘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賴坤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 上午10時54分許 1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惠萍)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4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蔡惠珍

住○○市○○區○○街○段00巷00○0號3樓訴訟代理人 熊松雄

聲請人 張薰宏

住○○市○里區○○路0號居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葉蒼松住○○市○○區○○路○段00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相對人 吳惠萍

住○○市○○區○○街000號3樓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4號就本院11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2月9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訴訟代理人 熊松雄

聲請人 張薰宏

葉蒼松相對人 吳惠萍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蔡惠珍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蔡惠珍指定之帳戶(戶名:蔡惠珍,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013-225-00-000000-0)。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張薰宏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張薰宏指定之帳戶(戶名:張薰宏,兆豐銀行后里分行(017 )232-00-00000-0 )。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葉蒼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葉蒼松指定之帳戶(戶名:葉蒼松,聯邦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8785 )。

(四)聲請人蔡惠珍、張薰宏、葉蒼松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張薰宏聲請人 葉蒼松訴訟代理人 熊松雄

相對人 吳惠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