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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純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9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強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不滿被害人A02車速過

快,竟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減速行駛並冒稱警員身份之方式為本件強制、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妨害被害人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損害警察執行職務之公信力,並有損及警察形象之虞,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與被害人A02達成調解,惜因被害人未到庭洽談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審易卷第51頁)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9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不滿A02駕駛車輛之車速過快,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高架70.4公里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超越並在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減速行駛,同時開啟其車輛上裝設之警示燈條,並搖下車窗以左手伸出窗外揮舞閃光指揮棒,示意A02將車輛停靠路邊,後於行駛至出口匝道前與A02之車輛併行,雙方並發生口角,嗣A02停下車輛後,A04隨即下車敲擊A02之駕駛座車窗,向A02表示正在執行公務,指稱A02車速過快等情,以此方式冒為警職人員而僭行警職公務員督導行車秩序之職權,並妨害A02自由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裝設警示燈條,並於上開時、地,開啟該警示燈條,並揮舞閃光指揮棒將被害人A02駕駛之車輛攔下,並向被害人稱其係執行公務等事實。 2 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駕車行經上址,被告之車輛自外側車道超越後,在被害人車輛前方開啟警示燈條,且將車窗搖下將手伸出窗外揮舞閃光指揮棒,示意被害人將車輛停靠路邊,且於被害人停下車輛後,被告向被害人表示正在執行公務,指稱被害人車速過快等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暨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明知其並無督導行車秩序之職權,仍於上開時、地,開啟裝設在車輛上之警示燈條,搖下車窗以左手伸出窗外揮舞閃光指揮棒,示意被害人將車輛停靠路邊,並於被害人停下車輛後,向被害人稱其正在執行公務,指稱被害人車速過快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