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中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9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中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中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6.390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果汁包內含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16.188公克,顯均逾法定5公克以上,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詳如下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晚間10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時起至其於同年2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因係基於單一持有之犯意,且只有一持有行為,自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送傢俱工作(詳本院審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8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BOSS深藍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5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附表編號1、2「鑑定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各1份可考,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備註 1 白色結晶8包(驗前總淨重10.849公克、驗餘總淨重10.823公克、總純質淨重6.390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出具之A8092號、114年3月25日出具之A8092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97號卷第113至115頁)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BOSS深藍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52包(驗前總淨重152.72公克,驗餘總淨重151.961公克、總純質淨重16.18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出具之A9094號、114年5月22日出具之A909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97號卷第133至134頁)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97號被 告 陳中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正基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9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果汁包60包及愷他命10包而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4日2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與溪州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遭警察發現上開車輛之後車牌燈未亮,遂攔查陳中正,並目視發現車內副駕駛座椅下放置一袋黑色塑膠袋,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查獲塑膠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總淨重10.849公克,純質淨重6.3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2包(驗前總淨重152.72公克,純質淨重16.18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092、A8092Q、A9094、A9094Q)4份等附卷可稽及前揭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