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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柔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5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柔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妮維雅緊緻彈潤奇肌雙管精粹凝乳」壹瓶、「妮維雅淨白透亮奇肌雙管精粹凝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彭及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柔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妮維雅換膚柔嫩奇肌雙管精粹凝乳」3瓶、「妮

維雅緊緻彈潤奇肌雙管精粹凝乳」2瓶及「妮維雅舒敏修護奇肌雙管精粹凝乳」1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詳偵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之「妮維雅緊緻彈潤奇肌雙管精粹凝乳」1瓶及「妮維雅淨白透亮奇肌雙管精粹凝乳」1瓶,核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52號被 告 陳柔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環東門市」,乘該門市店長彭及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外貨架上之「妮維雅換膚柔嫩奇肌雙管精粹凝乳」3瓶、「妮維雅淨白透亮奇肌雙管精粹凝乳」1瓶、「妮維雅緊緻彈潤奇肌雙管精粹凝乳」3瓶及「妮維雅舒敏修護奇肌雙管精粹凝乳」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432元)得手,再將竊得商品放入包包內離去。嗣彭及沁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及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柔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6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屈臣氏環東門市」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精神疾病發作,伊有思覺失調,當時服用的藥物讓伊產生幻聽幻覺,也不清楚為何會這樣做云云。 2 告訴人彭及沁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114年6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環東門市」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3 庫存核對明細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為警查獲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 被告114年6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環東門市」竊取上開商品及遭警查獲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柔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妮維雅換膚柔嫩奇肌雙管精粹凝乳」3瓶、「妮維雅緊緻彈潤奇肌雙管精粹凝乳」2瓶、「妮維雅舒敏修護奇肌雙管精粹凝乳 」1瓶,「妮維雅換膚柔嫩奇肌雙管精粹凝乳」1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彭及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自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其竊得之「妮維雅淨白透亮奇肌雙管精粹凝乳」及「妮維雅緊緻彈潤奇肌雙管精粹凝乳」各1瓶(共價值1,35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