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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彥(原名:吳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7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宗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272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行動電源及充電頭各1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行動電源及充電頭各1個,均業已返還予告訴人郭先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72號被 告 吳宗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彥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塘園門市,見郭先德所有之行動電源及充電頭(總價值新臺幣1,300元)放在座位區充電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他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源及充電頭各1個(已發還郭先德),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郭先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先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行動電源及充電頭各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人家遺棄不要的云云。 2 告訴人郭先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4年6月11日上午 ,將行動電源及充電頭各1個放在統一超商塘園門市座位區充電,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現遭竊之事實。 3 案發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4年6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塘園門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源及充電頭各1個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