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凱莉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4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凱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凱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按大樓或公寓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綜上,侵入公寓或大樓之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胡洛汶、曾韋菁2人受損之情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侵入社區地下室,於停車場編號43、44號停車位,竊取
告訴人胡洛汶所有之雨傘1把,固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把雨傘,業經返還予告訴人胡洛汶,有贓物領據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44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侵入社區地下室,於停車場編號61號停車位,竊取告訴
人曾韋菁所有之墨鏡1副、新興國小學生卡2張,均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墨鏡1副,因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曾韋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新興國小學生卡2張,考量該學生卡2張本身價值非高,且所有人均可重新申辦,是認該學生卡2張,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載告訴人胡洛汶部分 雨傘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胡洛汶) 鄧凱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載告訴人曾韋菁部分 墨鏡1副、新興國小學生卡2張 鄧凱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墨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44號被 告 鄧凱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10時8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0號「合雄鳳璽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徒手竊取住戶胡洛汶放置於該停車場編號43、44停車格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99元,已發還)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見住戶曾韋菁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編號61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將該雨傘棄置在該小客車內,並徒手竊取曾韋菁所有置於該車內之墨鏡1副及新興國小學生卡2張(共計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胡洛汶、曾韋菁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洛汶、曾韋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凱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洛汶、曾韋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扣案物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