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世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依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判決(下稱前案)內容,可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尚有竊取前案被害人盧泰任所有被單、棉被及枕頭套等物品。就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為,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於相同地點、前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所有而放置不同洗衣機的衣物、棉被等物品,分別為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數罪,本案自應予以論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該欄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蔡仁翔所有該欄所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本案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偵卷35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41號被 告 林世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洗衣店,徒手竊取蔡仁翔所有之短袖衣服7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蔡仁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世鴻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偵查中則翻異前詞,辯稱:伊朋友「少龍」託伊去拿衣服,但伊拿完回到住處後,「少龍」就走了,所以伊就把衣服放在伊住處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仁翔於警詢中、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邱冠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證。又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被告並不知悉「少龍」年籍、聯絡方式,之前亦未見過「少龍」送洗衣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殊難想像被告於無法與該人及時聯繫之情下,如何得知應拿取衣物為何,且苟如被告所稱其係受託拿取衣物,於返家後未見該友人後,被告亦無將之送回原處,顯見被告所稱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