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114年度審簡字第2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丞彥上列被告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24號)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439號、第1393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5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第3295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丞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五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三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6行之「以本案門號B」應更正為「以本案門號A」;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丞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丞彥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件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附件二、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對告訴人葉如盈、陳榮吉、廖家君、呂秀滿、簡麗卿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3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52號(即附件三)及114年度偵字第13937號(即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即附件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張峻瑋所有之皇家禮炮威士忌酒1瓶,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葉如盈、陳榮吉、廖家君、呂秀滿、簡麗卿受騙,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712萬元、黃金78公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張峻瑋、陳榮吉、呂秀滿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張峻瑋、陳榮吉、呂秀滿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五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所得,原均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張峻瑋、陳榮吉、呂秀滿均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24號被 告 吳丞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丞彥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晚間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0號會面點),拾獲張峻瑋遺失之黑色昇恆昌紙袋(內含皇家禮炮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4,37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峻瑋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丞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所有裝有皇家禮炮威士忌酒1瓶之紙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峻瑋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將其裝有皇家禮炮威士忌酒1瓶之紙袋遺留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1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拾獲告訴人遺留之紙袋,並將之攜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被 告 吳丞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丞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辦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得利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仍基於縱使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旋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抵償債務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3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如盈佯稱:可下載福松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葉如盈陷於錯誤,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11時40分前某時,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葉如盈聯繫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葉如盈即於113年12月6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平興門市,交付黃金78克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葉如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如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丞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有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嗣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4萬5,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如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且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11時40分前某時,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聯繫面交投資款項事宜,告訴人則於113年12月6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平興門市,交付黃金78克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金照片及保管單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為被告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平興門市,交付黃金78克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4萬5,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43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被 告 吳丞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吳丞彥可預見倘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A)及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B)之SIM卡,以抵償債務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秀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廖家君、陳榮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吳丞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榮吉、廖家君、呂秀滿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陳榮吉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面交收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家君提供之提領款項紀錄、投資網站交易紀錄;告訴人呂秀滿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四)本案門號A、B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丞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吳丞彥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2037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雖與前案不同,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係於113年10月18日在新北巿土城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巿申辦5支預付卡門號,當天辦好後就在門巿外將門號SIM卡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語,且本案門號A、B與前案門號均係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所申辦,堪認被告係同時將本案門號A、B與前案門號一併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面交時間及地點金額(新臺幣)1陳榮吉(提告)於113年10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並於113年11月12日9時13分許,以本案門號B聯繫陳榮吉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事宜。113年11月12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32萬元2廖家君(提告)於113年8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網友加入投資群組,並於113年11月8日18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B聯繫廖家君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事宜。114年11月8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幸福城市社區460萬元3呂秀滿(提告)於113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吸引網友加入投資群組,並於113年12月29日12時47分許,以本案門號A聯繫呂秀滿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事宜。113年12月29日13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京發門市旁小巷50萬元附件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37號 被 告 吳丞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吳丞彥可預見倘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簡麗卿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麗卿佯稱:可透過「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9時37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簡麗卿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簡麗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小公園,交付新臺幣17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簡麗卿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案經簡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吳丞彥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簡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簡麗卿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四)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丞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吳丞彥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門號雖與前案不同,然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均係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所申辦,且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遭詐騙手法相同、時間亦相近,堪認被告係同時將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一併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被告與陳榮吉、呂秀滿、張峻瑋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峻瑋 住○○市○○區鎮○街00號 相對人 吳丞彥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號就本院11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峻瑋 相對人 吳丞彥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前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 名:張峻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張峻瑋 相對人 吳丞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榮吉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呂秀滿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2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6樓 相對人 吳丞彥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就本院11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榮吉 呂秀滿 相對人 吳丞彥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榮吉新臺幣拾參萬元,自民國 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 每月二十八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匯款至聲請 人陳榮吉指定之帳戶(戶名:陳榮吉,中國信託市府 分行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呂秀滿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匯款至聲請人呂秀滿指定之帳戶(戶名:呂秀滿,玉山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三)聲請人陳榮吉、呂秀滿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榮吉 聲請人 呂秀滿 相對人 吳丞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