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膺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膺嘉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原載「被告王膺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王膺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膺嘉所為,各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94號被 告 王膺嘉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膺嘉與代號AE000K114070(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王膺嘉因偶然得知甲女之車牌、活動區域,即基於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多次前往甲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詳卷)之住處附近探查,嗣於同年月23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區域附近,見甲女乘坐汽車出現,隨即上前拉開甲女之車門,要求甲女下車,經甲女拒絕後,又於翌(24)日17時19分許,前往上址一帶之某便利商店等待甲女,藉詞與甲女攀談,見甲女心生戒備,復基於傷害犯意,揮打甲女巴掌,致甲女受有頭臉部挫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對甲女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甲女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膺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