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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玉興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玉興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E000-K114021號女子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及跟蹤騷擾行為,暨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玉興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出於追求A女之同一目的而為,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己謹守人際往來正當分際,以追求為名而對告訴人實施騷擾,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處於不安環境中,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影響其日常生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騷擾時間、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上所論,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參被告觸犯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犯罪情形及被告自陳之資力狀況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7、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事項。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07號被 告 莊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玉興與桃園市大園區某便利商店(店名及地址詳卷)店員即代號AE000-K114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竟基於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止,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進行干擾,並接近A女工作地點(地址詳卷)行為,以此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反覆對A女為不當追求、通訊騷擾警告、守候、尾隨等行為,導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做附表所示之事情,並知悉伊之行為可能讓A女感到害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手寫字條1紙、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跟蹤騷擾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實務見解:

⒈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

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佈,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對象 相關證據 1 114年1月14日10時30分 對A女表示要找其聊天,並要家裡地址,買菸後要求賒帳並要當A女之大哥哥 A女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頁31-34) 2 114年1月17日9時20分 向A女借錢買菸,並邀約A女出去吃飯 A女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頁34) 3 114年1月21日8時50分 詢問A女家裡地址,並手寫信紙給A女,說要追求A女 A女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頁35)、手寫字條(偵卷頁29) 4 114年1月21日13時30分 向A女說要請喝飲料,並表示要當其朋友,經A女拒絕後,仍要拿錢給A女,並在A女上班地點不肯離開 A女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頁36)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