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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K11324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均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2A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2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00000000002A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應認立法者於制定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係將跟蹤騷擾行為歸類為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核屬集合犯。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至113年11月2日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傳送訊息、前去告訴人所在處吼叫、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盯梢守候等行為,係反覆或持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跟蹤騷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本案所為,屬正犯實行強制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意願,持續、反覆對告訴人為前開跟蹤騷擾行為,並為強取告訴人電話之強制行為未遂,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8號被 告 A00000000000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2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000000000002A)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A000000000002A因不滿A女提分手,竟基於跟蹤騷擾、強制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2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00000000002A確有於113年7月28日前往找告訴人A女,且經告訴人多次傳訊息拒絕後,仍持續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26日、11月2日前往上址找告訴人,並欲留置食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傳送「我跟你已經分手了」、「你這樣下去也不會有好結果」、「你再逼我我等等撞牆死一死」、「你再讓我情緒激動」、「我等一下死給你看」、「不要再逼我了」、「我死了你才甘願嗎」、「目前我的狀況不太適合跟你碰面及講話,先不用拿給我」、「你不要來找我,我就會很穩定。我說過了,你還聽不進去,我也不再多說什麼」等語,表示其不願再與被告聯繫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26日20時20分許、113年11月2日19時23分許,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且於113年11月2日19時23分許,見聞告訴人欲撥打電話,上前強取電話主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跟蹤、騷擾之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強制未遂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犯行 涉犯罪名 1 113年7月起至113年9月21日止 多次傳送訊息干擾告訴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 2 113年7月28日 前去告訴人所在之KTV尋找告訴人,並於現場大吼大叫。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 3 113年10月26日20時20分許 前去告訴人工作地點,盯梢、守候告訴人,並欲留置食物,遭告訴人拒絕。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 4 113年11月2日19時23分許 前去告訴人工作地點,盯梢、守候告訴人,並欲留置食物,遭告訴人拒絕,且欲強取告訴人電話,經告訴人閃躲而未遂。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