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祝琴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祝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張育誠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祝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王專員」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張育誠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從事本案犯罪,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被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無事證顯示被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李祝琴願給付告訴人張育誠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上開給付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其中1,000元,經告訴人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 其餘4,000 元應自民國115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00 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戶名:張育誠、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6號被 告 李祝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祝琴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再次轉匯以將款項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綁定其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戶,利用通訊軟體LINE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王專員」向張育誠佯稱:於指定平台註冊會員即可申辦貸款,但因銀行卡號輸入錯誤而遭凍結帳戶,需支付解凍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3分許,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條碼繳費單,付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0元購買622.92虛擬貨幣USDT存至上開Maicoin帳戶內。再由李祝琴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5分許,將上開Maicoin帳戶內之621顆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地址:TAvuErwcwPW39aAqEfH6qiH6EPyfroWR4H),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張育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祝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郵局帳戶及Maicoin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匯其他虛擬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育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揭時、地,以條碼繳費方式,支付上揭金額以購買上揭虛擬貨幣USDT,並存入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育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收據各1份 4 本案郵局帳戶、Maicoin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支付上揭金額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存至Maicoin帳戶內,嗣上開虛擬貨幣USDT旋遭被告再次轉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祝琴固坦承有申辦Maicoin帳戶,並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他人匯入之虛擬貨幣USDT轉至其他虛擬錢包內,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先辯稱:伊在臉書看見協助轉帳虛擬貨幣可獲利之資訊,沒有提供帳號及密碼、沒有購買或提領USDT,僅聽從對方指示操作等語;後改稱:因為伊操作不好,對方叫伊將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給他等語。經查,被告於訊問中先稱自始未將郵局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後又改稱因其操作不利,遂依對方指示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對方使用,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執以上情置辯,是否堪以採信,已非無疑,況被告未能提出上開網路資訊及對話記錄供本署查證,對此皆表示已刪除或不復可尋,亦對Maicoin帳戶之交易過程及明細皆稱不知或記憶淡忘,是被告上開辯稱,自難憑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