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HMAD RIYADI(中文姓名:瑞亞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傳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影像之恐嚇訊息內容,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1號被 告 A00000000003(中文姓名:瑞亞迪)(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3(下稱瑞亞迪,其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AD000-B11327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情侶,雙方於民國111年間,多次在桃園市桃園區、龍潭區某處之旅館發生性行為時,合意拍攝性影像。詎瑞亞迪因與A女發生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之工作地點,傳送簡訊予A女恫稱:要讓A女丟臉、要給A女教訓等語,並傳送A女對瑞亞迪口交之性影像、顯示A女同事、親友之好友清單予A女,以此加害於名譽之方式,致A女心生畏懼。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瑞亞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